被告李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80元,经院长批准,免交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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