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荣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群英诉被告李荣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群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群英承担。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耀阳
")被告李荣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群英诉被告李荣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群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群英承担。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耀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