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农业银行仁怀市支行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713XXXX。
负责人王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俊毅。
原告胡慧颖诉被告张仕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颖委托代理人骆泳佚,被告张仕海、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慧颖诉称:2015年3月18日15时,被告张仕海驾驶渝CV2986号小型客车,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遵义医学院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2015年3月18日,遵义市交警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已怀孕,被告张仕海的行为伤及原告腹部,虽经遵义医学院治疗,仍不得不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张仕海的过错,导致原告流产,造成原告焦虑抑郁,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张仕海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费达9509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仕海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仕海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置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2日又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张仕海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综上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张仕海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余元(已垫付)、误工费54378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判令被告张仕海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张仕海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维权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四、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5098元,判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仕海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过高。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医疗费里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予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保单载明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条款。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伤害实际是很轻微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既治疗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外伤治疗,也进行了人流手术,但原告并不能证明流产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我方对原告进行人流术及其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只能按照11天计算,对原告工资收入标准也有异议。案外人孙丽珍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孙丽珍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产生的损失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原告提出对孙丽珍的误工损失费用主张于法无据。护理费用无相应证据或医嘱载明,没有护理必要性,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周期和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即使产生护理费用,也应按该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30元/每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载明,不认可营养费的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我方酌情认可该费用为100元。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律师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该笔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涉案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00分,被告张仕海驾驶车牌号为渝CV2986的小型客车,在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医学院路段实施倒车时,该车尾部与道路边行人原告胡慧颖相撞,致原告轻微受伤。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于当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慧颖无责任。同日,原告胡慧颖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院观察,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疑似:1、闭合性腹外伤;2、早期妊娠;3、先兆流产。2015年3月20日9时24分,原告因“停经39天,腹痛、阴道流血2天”再次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10时出院,共计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先兆流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拟予药物保胎治疗,但原告及家属要求放弃本次妊娠,并行无痛清宫术。经医患沟通,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无痛人流术。原告胡慧颖因上述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仕海垫付。庭审中,经被告张仕海与大地保险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原告治疗医疗费为5164.80元。
另查明,被告张仕海就涉案机动车(车牌号:渝CV2986)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慧颖、被告张仕海、大地保险公司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仕海驾驶渝CV2986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仕海就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胡慧颖、被告张仕海、大地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裁判被告张仕海垫付的医疗费。另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进行无痛人流术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关于原告进行无痛人流术的原因,有原告急诊留院观察记录及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先兆流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就上述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有原告急诊留院观察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为凭,本院确认原告因伤致其误工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误工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仅凭“误工证明”证明月工资11200元,以此测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文化、体育与娱乐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31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即118.67元×13天。原告主张案外人孙丽珍的误工损失,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必要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计算护理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有护理人员出具并经住院医院签章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天数应为13天。营养费虽无医嘱载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律师费非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164.80元、误工费1542.71元(118.67元×13天)、住院伙食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2600元(2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但该项费用确需发生,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97.51元。扣除被告张仕海、大地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确认的医疗费5164.80元,原告胡慧颖在本案中实际各项损失共计为8032.71元。上述款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慧颖803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慧颖给付保险赔偿款8032.7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仕海给付保险理赔款5164.80元;
三、驳回原告胡慧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仕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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