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祖平、赵兴兰,蒋琳琳、蒋明睿诉袁伯杰、熊晓涛、吴继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8
原告鲁祖平,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赵兴兰,重庆市璧山区人。

原告蒋琳琳(曾用名蒋婷婷),重庆市璧山区人。

法定代理人鲁祖平,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原告蒋琳琳之母。

原告蒋明睿,重庆市璧山区人。

法定代理人鲁祖平,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原告蒋明睿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伯杰,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熊晓涛,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吴继琴,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

负责人陈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鲁祖平、赵兴兰,蒋琳琳、蒋明睿诉被告袁伯杰、熊晓涛、吴继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袁伯杰、吴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晓涛、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祖平、赵兴兰、蒋琳琳、蒋明睿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家属蒋红水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X6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思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杭瑞高速1513公里+200米(下行)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袁伯杰驾驶的贵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家属蒋红水最终不治身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后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家属蒋红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伯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伯杰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的投保人为熊晓涛,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将其列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能依法获得相应经济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327852.4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伯杰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三、我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10C2055号车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在保险不够赔偿的情况下我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继琴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熊晓涛、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蒋红水驾驶贵DX6185号小型客车搭载鲁祖平由重庆上高速公路转入杭瑞高速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往思南方向行驶,当日22时58分许,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13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袁伯杰驾驶的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蒋红水、鲁祖平受伤,贵DX6185号小型客车、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红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伯杰负次要责任,鲁祖平无责任。同年5月15日至7月3日,蒋红水因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因上述交通事故致蒋红水: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2.1开放性颅脑外伤(重型);2.2眼外伤;2.3闭合性胸外伤;2.4左侧髌骨外放型骨折;2.5口腔外伤;2.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治疗并建议转骨科进一步处理左侧髌骨骨折,但蒋红水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暂不予处理,要求回当地医院处理。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蒋红水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至8月10日,蒋红水再次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7日蒋红水在重庆市璧山县七塘镇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对蒋红水尸体检验,分析蒋红水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蒋红水因伤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807.6元。蒋红水驾驶的贵DX6185号机动车是其所有,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修复原告共支付修理费、施救费26150元。

另查明,原告鲁祖平系蒋红水之妻,原告赵兴兰系蒋红水之母,原告蒋琳琳、蒋明睿系蒋红水女儿。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蒋红水及本案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红石社区购房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继琴与被告熊晓涛签订了《买卖车协议》,被告吴继琴将涉案贵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出售给被告熊晓涛,但双方就该车未办理变更登记。案发当日被告熊晓涛将贵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出借给被告袁伯杰使用。被告熊晓涛为贵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

原告鲁祖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另案主张损失,该案审理认定,原告鲁祖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34121.9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红水驾驶贵DX618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袁伯杰驾驶的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蒋红水死亡、贵DX6185号小型客车受损。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红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伯杰负次要责任。因贵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蒋红水死亡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5807.6元;二、死亡赔偿金413354元;三、护理费6630元(护理期限根据蒋红水伤情及原告主张酌定为85天);四、误工费104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六、抚养费123325.83元;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八、营养费2000元(根据蒋红水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九、丧葬费21407.5元;十、交通费40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已发生,根据蒋红水多次住院及住院期限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二、修车及施救费26150元,上述金额共计805644.93元。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同车受害人鲁祖平所受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同时两按原告同意平均分割交强险赔款,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较强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款61000元,剩余损失744644.9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被告袁伯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承担保险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赔款223393.48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款284393.48元。被告被告熊晓涛、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祖平、赵兴兰,蒋琳琳、蒋明睿给付保险赔偿款284393.48元;

二、驳回原告鲁祖平、赵兴兰,蒋琳琳、蒋明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9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袁伯杰负担900元,原告鲁祖平、赵兴兰,蒋琳琳、蒋明睿共同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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