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科乾诉牟光喜、郑天红、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8
原告胡科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光喜,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郑天红,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2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3XXXX。

负责人罗安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云清。

委托代理人陈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XXXX。

负责人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灿,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科乾诉被告牟光喜、郑天红、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科乾及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牟光喜、郑天红、骏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云清、陈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科乾诉称:2014年7月3日5时10分我驾驶贵CB271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温州路西安路口时,与对向被告牟光喜驾驶的渝BQ8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将我当场撞伤,两车受损。我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现已康复出院。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第520320820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牟光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评定为伤残九级,还需后续治疗费63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531.18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3753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光喜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郑天红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骏豪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一年;二、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符;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的具体类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涉案渝BQ8237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请当事人另案主张;四、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与鉴定结论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05时10分,被告牟光喜驾驶渝BQ82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汇川区汕头路沿温州路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温州路西安路口时,该车左后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胡科乾驾驶的贵CB2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科乾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光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科乾无责任。同日,原告胡科乾因伤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4日康复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与汇川区爱心陪护护理中心签订了《陪护协议书》,由该中心指派陪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为此原告按约支付护理费198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天红向其支付生活费4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达伤残九级的鉴定标准。二、胡科乾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6300元。原告支付鉴定1200元。为修理贵CB2712号机动车,原告支付修理费17330元。经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胡科乾于2009年7月2日到在该社租房居住。

被告郑天红系肇事渝BQ8237号机动车车主,被告牟光喜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郑天红将渝BQ8237号机动车挂靠于被告骏豪分公司。被告骏豪分公司就渝BQ8237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科乾、被告牟光喜、郑天红、骏豪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牟光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渝BQ8237号机动车与原告胡科乾驾驶的贵CB2712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职业,于2009年7月2日到在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社租房居住,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伤害达伤残九级的鉴定标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330元。故被告骏豪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针对上述事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科乾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就此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该项费用确有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审查,原告胡科乾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及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20752.9元(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护理费198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3720元;四、营养费3720元;五、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六、续医费6300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精神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修车费17330元,合计158831.18元。因被告骏豪分公司就渝BQ8237号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胡科乾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款项36831.18元(158831.18元-122000元=36831.18元),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因驾驶人被告牟光喜系被告郑天红雇请的劳务者,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被告牟光喜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郑天红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郑天红将渝BQ8237号机动车挂靠被告骏豪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骏豪分公司就被告郑天红对原告胡科乾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骏豪分公司就渝BQ8237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骏豪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应向原告胡科乾给付赔款158831.18元(122000元+36831.18元),因被告郑天红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赔款,故应予扣除该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胡科乾给付赔款15483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科乾给付保险赔偿款154831.18元;

二、驳回原告胡科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天红、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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