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宗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葛光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东方星园紫薇园E幢二单元六楼十一号,组织机构代码:5660986-6。
法定代表人罗德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金伦诉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钟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伦及委托代理人王宗勇、葛光辉,被告盛世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金伦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与遵义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开公司)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蓝天房开公司拆除原告位于汇川区杭州路601.26平方米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5元每平方米,周转过渡期为18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腾空了房屋并交由蓝天房开公司拆除,同时蓝天房开公司支付了6个月周转安置补偿费,按约定蓝天房开公司应在2007年1月前安置原告住房,可是至今未安置,就连过渡费也未支付。因蓝天房开公司无能力建还房,而将权利、义务转给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房开公司),正杰房开公司也无能力修建,又因被告盛世房开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表明涉案土地过户费由其自行承担,土地过户后涉及拆迁户的安置由其承担,所以又将权利、义务转给了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60126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847776.6元,并且到还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世房开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安置费,故应予扣除;二、正杰房开公司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安置费,现原告在已获补偿的期限内重复主张权利;三、2009年至2011年原告在涉案拆迁土地上修建临时住房,此期间内被告不应支付安置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葛金伦与蓝天房开公司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遵义市规划局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原告葛金伦房屋需拆迁,经双方丈量,拟定原告房屋面积为601.26㎡,原告同意于2005年8月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腾空旧房交由蓝天房开公司拆除。蓝天房开公司于2007年1月前,在靠花鸟市场多层房安置原告住宅房合计建筑面积716.71㎡。周转过渡费补偿标准为5元/㎡/月,过渡费每半年计发一次。后蓝天房开公司将涉案拆迁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杰房开公司,双方约定,蓝天房开公司对原告的还房补偿等义务,由正杰房开公司承担。2007年4月9日正杰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过渡费。因原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得到拆迁还房及周转过渡费,故于2009年3月19日在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蓝天房开公司、正杰房开公司,经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正杰房开公司支付本案原告葛金伦2006年2月至2009年3月周转过渡费104412.26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的子女与正杰房开公司就截止2010年1月30日的周转过渡费达成协议,约定正杰房开公司向原告及家属支付周转过渡费4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的周转过渡费,不仅包含原告根据涉案拆迁合同应得款项,而且还包含原告的子女依据其他拆迁合同应得周转过渡费。后正杰房开公司就上述协议,仅支付了10万元周转过渡费。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就正杰房开公司支付的10万元周转过渡费,所得份额为3万元,并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等同金额。后被告盛世房开公司依据司法执行程序依法取得涉案拆迁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2月23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一、土地过户费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二、土地过户后涉及拆迁户的安置由我公司承担。2010年7月16日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周转过渡费50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周转过渡费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葛金伦就被告盛世房开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周转过渡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等同金额。2009年至2011年原告葛金伦因未得到拆迁还房或周转过渡费,故在涉案拆迁土地上搭建临时住房予以居住。因此事实,原告葛金伦在庭审中自认,放弃80000元诉讼请求,对此被告盛世房开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葛金伦,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正杰房开公司在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被告盛世房开公司,故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葛金伦要求被告盛世房开公司支付周转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周转过渡费共计907902.6元(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过渡费为:601.26㎡×5元/㎡×10个月×(1+100%)=60126元、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过渡费为:601.26㎡×5元/㎡×47个月×(1+500%)=847776.6元),同时应扣除正杰房开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过渡费、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已支付205000元过渡费及原告葛金伦自愿免除被告2009年至2011年期间80000元过渡费,综上所述,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实际应付原告葛金伦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转过渡费为592902.6元(907902.6元-30000元-205000元-80000元=592902.6元)。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向原告葛金伦履行还房义务之日止的周转过渡费按601.26㎡×30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金伦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转过渡费592902.6元;
二、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葛金伦履行还房义务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周转过渡费按601.26㎡×30元/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葛金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0元(缓交),由原告葛金伦负担880元,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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