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8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郑代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红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明确:一、由于女方是个骗子,一直以欺骗方式过日子,2012年9月14日,女方欺骗男方到习水修建商品混泥土拌合站和购买土地为由,骗取男方大约300万元,2013年4月,女方又说要到习水县工商局交混泥土拌合站量资款400万元为由,骗取男方用天安星园二期4栋22-2号房屋和新车奥迪Q7去南京路耀鑫投资公司抵押提取现金130万元,后经查实并无此事。二、女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赔偿男方150万元,若到时不兑现,男方可依法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女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赔偿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1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5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女方(本案被告刘某某)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赔偿男方(本案原告陈某某)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1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郑代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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