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建诉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8
原告陈登建(系汇川区浩瑞鲲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

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4585XXXX。

法定代表人苏敬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登建诉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余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建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建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鸿鑫公司贵州桐梓县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余建国代表被告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娄山关国际商贸城)、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毁损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归还部分材料,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钢管65.1351吨、扣件19421套、顶托941根未退还。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683454.6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被告余建国作为被告鸿鑫公司贵州桐梓县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鸿鑫公司在原告处租赁相关建筑材料用于娄山关国际商贸城工程的建设,其对租用材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与被告鸿鑫公司连带承担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83454.6元;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钢管65.1351吨、扣件19421套、顶托941支。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钢管每米20元、钢管每吨按260.417米计算、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根45元)赔偿原告517537.75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日2.5元、扣件每套每日0.0075元、顶托每根每日0.06元)每日364.95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款付清时止的损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鑫公司辩称:一、余建国不能代表鸿鑫公司;二、鸿鑫公司承建涉案公司是2013年9月13号才签订的协议。

被告余建国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记载的负责人与原告非同一人;二、被告余建国是本案被告鸿鑫公司负责人是事实,余建国又把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材料,全部由实际施工人周应亮、张元均的班组签收,因此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汇川区浩瑞鲲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余建国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原告)发货凭证为准,发货凭证必须经乙方(被告余建国)材料员签字,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五天付租赁费,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租赁单价/天: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6元/支,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钢管3.84㎏/米)、扣件7元/套、顶托45元/支。供货、收货地点在甲方仓库,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堆码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十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拖欠资金达两个月;第十条、特别约定:1、承租期间乙方必须信守合同,如果违反合同之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乙方在纠纷期间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之日。……”。后原告陈登建向被告余建国交付了租赁材料。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余建国雇请管理人员吴江华、余吉坤结算,被告余建国尚欠钢管65.1351吨、扣件19421套、顶托941支未归还,租金665937元未支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余建国未归还上述租赁材料亦未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登建、被告鸿鑫公司、被告余建国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登建与被告余建国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余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陈登建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余建国返还租赁材料、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国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价值200000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被告余建国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虽然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租赁材料仍由被告余建国占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鸿鑫公司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定义务需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余建国针对原告主张,以受案外人委托与原告缔约涉案合同为由予以抗辩,并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但被告余建国就其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缔约涉案合同是受他人委托,履行委托事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余建国是否受他人委托与原告缔约涉案合同,非本案裁判所需查明的案件事实。而且原告与被告余建国签订涉案合同并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有涉案合同及被告余建国雇请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余建国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登建与被告余建国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余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登建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所欠租金及费用683454.6元;

三、被告余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登建返还钢管65.1351吨、扣件19421套、顶托941支。若被告余建国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20元/米(260.417米/吨)、扣件7元/套、顶托45元/支向原告陈登建支付赔款。被告余建国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就未归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6元/支向原告支付材料占用期间损失;

四、被告余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登建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登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30,由原告陈登建负担330元,被告余建国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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