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何某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仙桥村。

被告何某某,贵州福泉市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发, 1950年5月1日生,贵州福泉市人,系何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由审判员金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李星澄、李泽淼由原告抚养。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没有经常吵打,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有外遇,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5日生育第一胎女孩李某澄,2012年5月15日生育第二胎男孩李某淼。婚后,为了生活,原告李某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起诉原告李某离婚,于同年7月1日撤诉。撤诉后,原告李某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于同月28日撤诉。2015年2月3日原告李某在看望孩子时与被告何某某发生纠纷,并经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和好。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何某某表示双方在婚后偶有吵架实属正常,与原告李某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其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原告李某离婚,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李某回家,并非想与原告李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子女,感情尚可,虽偶有吵架,但属正常。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长虹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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