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粟源林,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2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互不履行相互忠实和相互尊重的义务,尤其是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兰国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熊文江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熊文江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文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文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我们从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过架,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仙桥村民委员会及兰文瑞(原告之父)等14位村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未吵架和打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是假的,原、被告之间的事,外人不知道。
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应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明,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明系基层组织和包括原告的父亲等14位村民的证明,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3月2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十多年来从未吵过架和打过架。近段时间以来,由于家务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未能有效地沟通和解决。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时间里,双方从未吵过架和打过架,其夫妻感情较好。近段时间以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从未吵过架和打过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难以避免,矛盾发生后,双方理应在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以解决,才能建立稳定和睦的夫妻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国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良海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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