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明灯,贵州省遵义市人,系申请人曹明英之弟。
申请人曹明英要求宣告罗小海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明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罗小海系母子关系,因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故特向本院申请宣告罗小海失踪。
经查,罗小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住贵州遵义市汇川区,与申请人曹明英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10日罗小海走丢,虽经申请人与其他亲属多方查寻,但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在《遵义日报》发出寻找罗小海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罗小海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罗小海自走失后至今四年有余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多方查寻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曹明英作为利害关系人,现申请罗小海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罗小海为失踪人;
二、指定申请人曹明英为失踪人罗小海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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