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宝林,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强,男,苗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李田先,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周云喜,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伍远寿,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陈万历,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梁龙刚,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谢科林,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第三人刘江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陈德高、韦宝林与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梁龙刚、谢科林以及第三人刘江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蛟、人民陪审员徐明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高、韦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历、梁龙刚、谢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高、韦宝林诉称,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三人于2013年9月9日与第三人刘江华签订了《山西省灵石县鑫源煤业公司煤矿剥离工程第十五标段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该三被告持承包合同后,并与被告梁龙刚、谢科林协商,五人合伙后再发展人员并统一口径,被告向原告保证,车辆运输人仅交纳团购按揭首付款9.4万元之后,逐月的按揭贷款、驾驶员工资、生活费由第三人承担,半个月结一次帐,并按去的车辆每辆发给1万元的调遣费,确保运输1年后调遣费属于原告的利润。原告看了被告的内部协议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后,二原告共同认购编号为903号的货车1辆。在被告和第三人的带队下于2013年10月13日启程,次日晚到达山西目的地。期间因为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自认的17辆车未到山西,而第三人发给原告的1万元调遣费也被被告挪用。到达目的地后,虽然工程属实,但运距和地矿硬度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相稳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调整了价格后开始运输。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通知原告停运,为此三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12月26日经当地警方组织处理,勒令被告及第三人,一是如实结账付款后继续运输,而被告又不能承诺,只好令原告车辆返回。二是结算账目,尚欠原告运输费61387.90元和调遣费10000.00元以及每日500元的损失费,回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三是向每台车辆发放10000.00元的途中燃油、过路、生活费用。协调后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带车返回遵义。另外被告伍远寿预收了水箱安装费6000.00元,水箱并未安装,安装费被其挪用。原告负债购车,被被告和第三人骗去山西至今分文未得到运输费,除此之外,身处异地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返回遵义后车辆停营而亏损。原告多次找被告,而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1387.9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兑现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约计9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调遣费10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0.00元(暂以100天计算);四、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预交的水箱安装费6000.00元;五、第三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辩称,原、被告多人得知第三人在山西省灵石县有土石方工程后,先后三次去实地考察,经过大家反复考证后,均觉得项目真实可赚钱,大家商议决定单独购车一起组成车队去山西运土石方,看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后,均予以认可没有反对,并认定了被告作为管理者,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人员管理、生活安排、现场管理、后勤保障等事宜。在第三人刘江华预付了15万元后,所有原告和被告一起,联系了遵义忠庄重汽销售部,按照每车1万元的定金标准,一共订购25辆车(后又追加7辆),订购车辆的具体细节及相应的手续均由各车主自行办理。订购的车辆中,6辆车是在遵义交付的,其余在山西省洪洞服务站交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驾驶员、后勤人员陆续到达山西,所有人员超过70人吃住等均由管理人员从第三人预支的15万元中支付。2013年10月19日,见迟迟未开工,应驾驶员的要求,由管理人员李田先出面向第三人申请预付款,第三人拿出12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予以发放工资和2万元生活费。2013年10月28日开工前夜晚上,原、被告等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搞合伙,各自的车单独负责,对于前期所有花费共计35万元,按照30辆车均摊,每车均摊为11983.00元,次日车辆编号后开工,共计16辆。2013年12月20日晚,在所有车主和驾驶员签字后,第三人安排28万元现金,发给车主及驾驶员,分摊到每车为16662.00元,因请去的驾驶员较多,约定由现运行的16辆车每车再承担驾驶员工资2500元。部分车主因对现场的距离认定不一致,去找发包方理论未果,并与现场保卫人员发生冲突。大多数人觉得无利润可赚,商议撤离,第三人刘江华经过协调,按每车1万元的撤离费标准,于2013年12月25日晚,发给车主,次日所有人员返还遵义。被告垫付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所有人员的生活费用,分摊到每车,被告合计为每车垫支35200元,超过了被告从第三人先行支付的分摊到每车31250元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只是车队的管理者,所获取的运输费用也花费完毕,被告垫付的费用已超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龙刚辩称,组织人员到山西拉运土石方是事实,但没有参与现场管理,不了解情况,愿意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被告谢科林辩称,几个被告在管理过程中,账目不清,出现亏损,愿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江华辩称,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由被告组织车辆进行运输,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怎样结算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刘江华(甲方)与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乙方)签订《山西省灵石县鑫源煤业公司煤矿剥离工程第十五标段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总承包的山西省灵石县天聚鑫源煤矿第十五标段的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二、结算单价为:运输距离为3.5至4公里,按每立方米7.15元计算,超过4公里的按每公里1.35元加价,增加100米按0.135元计算,减少100米按0.12元计算,超过600米按1公里计算。三、乙方应按工期及甲方要求配备足量的前二后八轮自卸车辆参加施工,在正常情况下最少投入50辆车;四、柴油全部由甲方按每公升6.50元供应,乙方领用的柴油等材料费在进度结算付款时按实同步扣除;五、乙方人员生活住房、食堂、办公室、锅炉房、洗澡房、厕所、车辆维修间等均由甲方提供,其中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水费每吨4元,电费每度0.80元,住宿费按每人每月40元交纳;六、乙方车辆进场工作期满一年或因甲方原因导致车辆工作期不满一年的,甲方支付乙方每辆车6000.00元调遣费,不满一年的,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调遣费;七、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每月停工1天以上的,甲方按每天每人每车各500元支付乙方补偿损失;八、甲方自愿贴补乙方每运出1方土石方0.30元作乙方的协调管理费用,每月结算不得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车主之间进行口头协商,参照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与第三人刘江华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每运出1方被告提取0.15元的管理费。
2013年9月14日,被告周云喜、伍远寿代表原告等人与遵义市鑫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订购25辆重汽豪卡H7工程自卸车,每辆车首付款9.4万元,但实际交付了16辆,在遵义交付了7辆,后在陕西省灵石县交付了9辆,其实际车主为原告等十六人。
2013年9月15日,五被告就组建遵湄车队开会讨论,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其内容为:一、遵湄车队由李田先、伍远寿、周云喜、梁龙刚、谢科林等5人成立,不管任何情况下,5人一定精诚团结,把此车队办好,做到有福同享,有难同扛;二、李田先任车队队长,伍远寿任工地现场主要负责人和会计,谢科林、梁龙刚、周云喜为工程现场协助人员,同时周云喜任出纳;三、财务收支由李田先、伍远寿、周云喜三人讨论签字决定为准,如其中一人不在场,其他两人签字为准;四、驾驶员产值达5万元,保底工资5000.00元,其余的产值与产量挂钩,按10%的提成为准,多劳多得;五、每人生活费平均每月按1200.00元,每日三餐,以承包的方式为准;六、上岗人员食宿问题,床、房屋由车队提供,被子、床单由上岗人员自理,水、电、房租费由车主负责。
2013年10月13日,五被告组织车主及聘请的驾驶人员乘坐大巴车从遵义出发,次日晚到达目的地,花去费用3万多元,并安排驾驶员将遵义的7辆车开到山西。安排好驾驶人员后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拉运土石方,一直运输至2013年12月16日,后因发生纠纷停运至12月26日,次日晚第三人刘江华向各车主发1万元运费后,28日车队返回遵义。双方因运输费用及开支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原告陈德高、韦宝林的车辆编号为903号,从遵义市开到山西目的地所产生的费用共计7200元,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支付了1200元,驾驶员去山西包车分摊的费用1200元;运输土石方的总方量为9633.60方,结算的运费为61387.90元;被告应提取的管理费为1445.04元、应扣除代付的驾驶员工资为16664元,驾驶员、车主及家属的生活费为6680元、水电房租费为1639.74元、驾驶员包车分摊费用1200元、车主及家属往返遵义的车费1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领取了运费10000元,以上被告应扣除的费用共计39828.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山西省灵石县鑫源煤业公司煤矿剥离工程第十五标段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汽车销售合同》、会议记录、驾驶员工资表、工程量结算书及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与第三人刘江华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三人签订合同又与被告谢科林、梁龙刚共5人协商组建车队,并就各自的分工及风险负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五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等车主为被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进行运输,并按实际运出方量及里程数计算运费,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运费61387.9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应当扣除按方量提成管理费、被告代为支付的驾驶员工资等费用共计39828.7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调遣费10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每辆车的调遣费是6000.00元,根据其合同约定,本院支持6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0000.00元的诉请,因在山西停运是28天,现已查明原告的直接损失为两名驾驶员工资9333.00元和生活费2240.00元,故本院对其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预支的安装水箱费用6000.00元,经庭审查明该费用系支付车辆从遵义到山西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39132.1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刘江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与第三人不具备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购床费用的主张,因在会议记录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修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修车服务,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梁龙刚、谢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德高、韦宝林运输费、调遣费、赔偿损失共计39132.12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高、韦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原告陈德高、韦宝林承担510.00元,被告李田先、周云喜、伍远寿、梁龙刚、谢科林共同承担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审 判 员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