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华富,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毛儒军,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蒋华富诉被告毛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富与被告毛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蒋华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宣判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儒军的答辩意见: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收入,要求由担保人丁山帮我还了后,担保人追偿我时,我再偿还担保人。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1月2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为3%,丁山为该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原告收到五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担保人丁山承担还款义务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宣判之日(即2015年3月9日)止,因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1%。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华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华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710元,由被告毛儒军承担。此款原告蒋华富已预交,被告毛儒军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42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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