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平诉涂庆诗、孙启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元平,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庆诗,贵州湄潭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启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元平诉被告涂庆诗、孙启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被告孙启松、被告涂庆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1 583.98元。

被告涂庆诗的答辩意见:原告是因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协议的内容;原告户籍在农村,相关赔偿金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孙启松的答辩意见和涂庆诗代理人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涂庆诗承包修建被告孙启松位于芭田安置区的房屋,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元平在给被告涂庆诗做工时因疏忽大意受伤,住院94天,被告涂庆诗赔偿原告76 000元;原告的疾病证明单载明刘元平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二人护理,二个月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元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今居住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塔钟巷;2014年8月19日,经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涂庆诗、孙启松于2014年9月10日前给付刘元平误工费等共计13 000元,至今涂庆诗、孙启松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15年1月22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元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440元至10800元之间。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元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涂庆诗、孙启松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1 583.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病历、发票、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涂庆诗、孙启松于2014年9月10日前给付刘元平误工费等共计13 000元,但是至今涂庆诗、孙启松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二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刘元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1、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2、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77 418.4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7 4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住院94天共计28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 667.07×20×20%=82 668.28元;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198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即30 850÷365×2×60天+30850÷365×34天=13 015元; 5、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去贵阳鉴定、取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207 483.98元。

二、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刘元平受被告涂庆诗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涂庆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启松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涂庆诗,被告孙启松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元平因疏忽大意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涂庆诗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涂庆诗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元平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涂庆诗承担165 987.18元,扣除被告涂庆诗已给付的76 000元,被告涂庆诗应赔偿原告刘元平89 987.1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涂庆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元平人民币八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一角八分;

驳回原告刘元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刘元平承担280元,被告涂庆诗承担1135元,此款原告刘元平已预交,由被告涂庆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83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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