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书、刘素珍诉雷超、谢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胡德书,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建中镇(原白沙乡)保护村。

原告刘素珍,贵州瓮安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岭。

被告雷超,贵州瓮安人,户籍住址瓮安县。

被告谢春林,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

法定代表人刘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特别授权。

原告胡德书、刘素珍诉被告雷超、谢春林、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书、刘素珍及委托代理人何岭与被告雷超、谢春林以及被告都匀汽运公司的代理人孙嘉嘉、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李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467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超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没有钱赔偿。

被告谢春林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是无责任的,交警队为了更好的处理这个事故才给我划分的次要责任,签字的时候我是不愿意的。

被告人保公司、都匀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方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有些不合理的地方。另外,在此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受害人,法庭应将另两名受害人的赔偿份额预留出来,在该事故中,人保公司已经赔偿给汽运公司29万元赔偿款,其中有三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作为丧葬费了。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3月21日,被告雷超驾驶无牌助力三轮车载雷马马、陈玉筑由高枧方向往中坪方向行驶,于9时0分许,行至305省道311KM+10m处,所驾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头右前侧轮胎、减振、保险杠等部位与对向行驶由谢春林驾驶的贵J17603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位碰撞,造成雷马马当场死亡,陈玉筑、雷超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超承担主要责任,谢春林承担次要责任,雷马马、陈玉筑无责任。

被告雷超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车系雷超本人所有,未登记注册,亦未购买保险。贵J1760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都匀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向都匀汽运公司支付了26万元赔偿款用于赔付两名伤者以及一名死者(雷马马)的损失费,都匀汽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被告谢春林系都匀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雷马马(未婚)。

另外,本案在庭审中,通知受害人雷超及陈玉筑及时主张权利,但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雷超因交通事故构成右膝关节九级伤残、左膝关节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610元;陈玉筑因交通事故构成左膝关节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960元。

(二)丧葬费18724元。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0元。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因无交通费票据当庭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表示同意,本院对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予以尊重。

(四)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因同意被告方关于原告居住地被划入规划区不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当庭同意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雷马马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认可,各被告表示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91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02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死者雷马马系原告方未婚独子,雷马马的死亡无疑给二原告精神带来莫大的痛苦,侵权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8322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辆贵J1760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一死两伤,但交强险限额系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而不论该次事故伤亡人数,故按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死、伤人员按比例赔偿,故根据伤者雷超和陈玉筑受伤情况,酌情支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5万元,为伤者雷超、陈玉筑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7.2万元赔偿款为宜。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中雷超承担主要责任,谢春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由雷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春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谢春林为汽运公司雇员,故应由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谢春林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剩余的128322元赔偿款,应由汽运公司赔偿128322元×30%=38496.6元,扣除汽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再支付8496.6元;由被告雷超承担128322×70%=89825.4元。由于汽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限,且在限额之内故汽运公司应赔付的8496.6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书、刘素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角;

二、限被告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书、刘素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胡德书、刘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胡德书、刘素珍承担2367元,被告雷超承担1490元,被告谢春林承担143元,原告方申请缓交已获批准,由各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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