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朝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杨光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田景才(又名田景财),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原告刘朝军诉被告杨光武、田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军与被告杨光武、田景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朝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光武立即偿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田景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光武的答辩意见:借款1万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
被告田景才的答辩意见:我是该款的担保人属实,这笔钱杨光武同意偿还就可以了。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4月2日,被告杨光武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为3%,田景才为该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杨光武已给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日,被告杨光武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光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光武给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因被告杨光武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1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景才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景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若田景才承担责任后,可向杨光武追偿。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田景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朝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光武、田景才承担。此款原告刘朝军已预交,被告杨光武、田景才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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