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诉卢峰、杨先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斌,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四川安岳人,住都匀市剑江北路。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峰,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先洪,贵州都匀人,住都匀市。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陈斌诉被告卢峰、杨先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9 089.8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 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峰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2012年9月20日前完工,现在有五块玻璃色差不一样,导致验收不合格,现在瓮安县消防大队已经搬进大楼办公了;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59 000元,应当只有两万余元。

被告杨先洪的答辩意见:工程的账是经过结算了的,结算的总金额是29万余元,原告收到了15万元,还有一笔是余秀兵代他领取的4万元,另有一笔钱是我让消防队代为支付6万元,但原告称只收到消防队支付的4万元。另,瓮安县消防大队招标单位贵州鑫前建设集团的委托人是余秀兵,不是卢峰;同时,合同经过更改,合同不真实,故卢峰与陈斌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原告提出3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在工程验收时,我方提出有五块玻璃存在色差的情况,当时双方共同达成一致口头协议,被告方不要求换玻璃,原告放弃3万元的违约金。

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承包瓮安县消防大队办公大楼的工程,二人系合作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卢峰与原告陈斌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瓮安县消防大队办公大楼幕墙及雨棚、自动动感应门等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方幕墙材料进场后,被告方先付40%的工程款,玻璃进场安装完后再付40%的工程款,余下20%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为3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先洪与原告陈斌2014年元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92 324.8元。工程款结算前,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4年元月29日收到被告方给付的工程款83 325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33 325元。合同第二款第1项幕墙材料采用贵州“贵材牌”型材变更为贵州“正合牌”型材系卢峰签字同意更改。

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冻结二被告在瓮安县消防大队剩余装修工程款89 089.8元,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45-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卢峰、杨先洪在瓮安县消防大队剩余装修工程款89 089.8元。

另查明,现在瓮安县消防大队已搬进该办公大楼办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2012年7月18日,被告卢峰与原告陈斌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也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先洪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杨先洪与原告陈斌2014年元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92 324.8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233 325元,下欠58 999.8元未支付属实,双方之间的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委托余秀兵已代为领取40 000元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元月结算工程至今,被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确实存在违约情况,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二被告共同承包瓮安县消防大队办公大楼的工程,二人系合作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峰、杨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斌工程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及违约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01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30元,原告陈斌承担630元,被告卢峰、杨先洪承担1300元。此款原告陈斌已预交,被告卢峰、杨先洪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2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容莉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