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礼军,男,汉族,1975年8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鱼河乡。
委托代理人刘敏,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成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昌杰,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赵礼军诉被告余成伦、杨昌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余成伦、杨昌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280.32元。
被告余成伦的答辩意见:原告赵礼军的工资是本人支付的,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本来台锯是用于锯大的木料,小的木料用普通的锯子锯,但是原告居然一块很小的木板就拿到台锯上去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自己的受伤,而且原告是疲劳工作,当天三点就起床去卖菜,走到工地的时候天都还没有亮。
被告杨昌杰的答辩意见:本人的房屋承包给余成伦修建的,没有签书面合同,原告受伤的上一年是修建过本人的房屋,原告受伤这一年不知道余成伦是否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受伤的事以及在哪个医院住院本人都不知道,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杨昌杰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余成伦修建,被告余成伦雇佣原告赵礼军做工,2014年3月7日,原告赵礼军因操作不当,左手食指被电锯锯伤,住院4天,2014年7月21日,经鉴定原告赵礼军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5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礼军受伤后,被告余成伦支付医疗费、赔偿原告赵礼军共计1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1、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2、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原告张中山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11 360.11元+1089.32元=12 449.43元、后续治疗费3550元,共计1599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住院4天共计1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34×20×10%=10 868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850÷365×123天=10 396元;5、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一人计,即28 224元÷365天×4天=309元; 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院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去贵阳拿出院小结、去都匀鉴定、取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损失合计39 392.43元。
二、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赵礼军受被告余成伦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余成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礼军因操作不当,左手食指被电锯锯伤,原告赵礼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余文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余成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礼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成伦承担27 574.7元,扣除被告余成伦已给付的17 000元,被告余成伦应赔偿原告赵礼军10 574.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成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礼军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
驳回原告赵礼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赵礼军承担180元,被告余成伦承担100元,此款原告赵礼军已预交,由被告余成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6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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