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静,系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立维,系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后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01年4月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棫。2012年以来,被告在家庭争吵中多次提及孩子王某棫并非原告亲生,导致夫妻矛盾加深,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采集王某棫的血液标本到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8月8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以“【2013】物检字第213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鉴定:排除原告与王某棫的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与被告又于2013年8月17日到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时,被告提出其没有正式收入,不愿抚养孩子,愿意净身出户,房产、轿车等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虽非原告亲生,但并无过错,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愿意抚养,就同意被告提出的意见。但被告自协议离婚后,并未履行离婚协议,长期居住在家里不离开,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提出与原告均分家产,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砸坏原告的轿车,拿走原告的衣物。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对原告却感情背叛,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怀孕生育,并对原告隐瞒多年,被告怀孕生育的儿子王某棫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没有责任和义务抚养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孩子。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孩子王文棫由被告抚养,确认原告与王某棫非亲生血缘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以原先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基础,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房屋上。双方对家产发生争议后,经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房屋达成了协议。对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告认为在血样的采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提出疑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现鉴定结果出来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村级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准。因孩子与原告生活多年,小孩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及小孩王某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王某棫的基本身份情况,;
2、《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王某雨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王某雨”与“王某棫”系同一人;
3、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2页及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王某棫由原告抚养;
4、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原、被告的家产、轿车、债权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原、被告的家产、轿车、债权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物检字第213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认为存在诸多疑点,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棫的亲权关系问题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40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40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能否支持原告请求变更小孩王某棫归被告抚养、确认原告与王某棫系非亲生血缘关系、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
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后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棫。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采集王某棫的血液标本到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8月8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以“【2013】物检字第213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鉴定:排除原告与王某棫的亲生血缘关系。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到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议定小孩王某棫由原告抚养。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小孩王某棫与原告系非亲生血缘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孩子王某棫变更为被告抚养,确认原告与王某棫非亲生血缘关系。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物检字第213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认为存在诸多疑点,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小孩王某棫的亲权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40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支持被检父亲王某某是孩子王某棫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母亲陈某某是孩子王某棫的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之前经双方同意由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与王某棫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原告与王某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明知王某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仍然愿意抚育,双方之间就王某棫的抚育问题达成了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由此负有对王某棫的抚养和监护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王某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变更小孩王某棫的抚养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2013】物检字第213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陈某某认为该鉴定报告书存在诸多疑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支持被检父亲王某某是孩子王某棫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母亲陈某某是孩子王某棫的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双方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确认与王某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其与王某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小孩王某棫由被告陈某某抚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跃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