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伦诉黎长中、桂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仕伦(又名张和生),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黎长中,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桂儒兵(又名桂如兵),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张仕伦诉被告黎长中、桂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伦与被告桂儒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仕伦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黎长中偿还原告借款15 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桂儒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长中现被关押在瓮安县看守所,本院在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时,黎长中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用出庭参加诉讼。在送达时,黎长中向法官陈述其对本案的意见:对2014年9月3月日借条上的借款12 500元,认可只实际收到10 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条上的3000元属实,该款已偿还了2000元,是拿给桂儒兵偿还给原告的。

被告桂儒兵答辩意见:2014年9月3日的借条,黎长中只得了10 000元,当时写借条是把利息写在借条上了的,因此借条打的是12 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我担保这笔钱是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另外借3000元给黎长中与我无关。另,原告在追索借款时,我在天文派出所把黎长中的车子、行车证及黎长中本人交给原告处理,但原告没有行使权利,将黎长中及车子返还,故本案现在与我没有关系。黎长中确实通过我还了2000元给张仕伦,但这笔钱是还10 000元那笔款,不是3000元那笔。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黎长中2014年9月3日立据向原告张仕伦(又名张和生)实际借款10 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桂儒(如)兵为该款的担保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黎长中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被告黎长中通过被告桂儒兵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9月19日,被告黎长中向原告分别借款10 000元、3000元,共计13 000元,后被告黎长中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11 000元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黎长中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儒兵为借款10 000元的担保人,故桂儒兵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黎长中偿还的2000元是通过担保人桂儒兵偿还原告,故应视为偿还10 000这笔借款,桂儒兵应对下欠的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伦借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桂儒兵对其中的借款八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仕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95元,由被告黎长中承担40元,原告张仕伦承担55元。此款原告张仕伦已预交,被告黎长中应承担的部分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9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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