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但因工作等原因双方时常分居两地,彼此认识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于2007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12月生育长子王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一年被告便原形毕露,不但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还将儿子王某强交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从未给予孩子物质和精神上的爱护,使孩子从小就失去父亲的关怀,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2011年,抱有一丝希望的原告认为小儿子王某鑫(已故)的诞生会给这个家庭带来变化,但事与愿违,小儿子出生数月后便因高烧不退感染肺炎,被告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拒绝听从医嘱,强行将急需治疗的小儿子接出医院,其间不管不闻,不仅不照顾妻儿,还和朋友通宵打牌赌钱,直接导致小儿子不治身亡。原告痛失孩子后,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原本仅存的幻想也趋于破灭。从小儿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便分居至今。现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分居多年,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强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恋爱结婚,从2003年认识直到2007年才登记结婚,且双方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原告身患不孕症,被告省吃俭用为原告治疗。双方相恋4年对对方相互了解并征得双方父母的支持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相对稳固。2009年孩子王某强满2岁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因原告家的居住条件比新塘的条件好,考虑到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条件,让孩子在金沙读书对小孩更加有利,就将小孩留在原告父母身边,原、被告就外出务工。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期间,双方的工资均由原告掌管,所有开支均由原告负责。在工资收入高的月份,被告都会提醒原告给双方父母和孩子打款。2011年双方才将儿子带到浙江入学。2011年双方生育的次子,因孩子属早产,又因孩子发高烧感染支气管肺炎,在浙江治疗,双方将所有积蓄用完后还欠下外债20000余元。孩子出院2个月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将不到5个月的孩子带回新塘交由被告的母亲看管就去河南找其妹妹。事后,被告听到孩子在家中感冒高烧不退,就赶往家中看望,尚未出发孩子就已夭折。至此双方又共同到浙江打工,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独自到广东打工,而被告却在浙江带大儿子上学。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虽不在一起生活,但一直以电话联系,互相都彼此关心。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是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都尽到扶养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持证人为某某的《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告及小孩王某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及小孩王某强的身份信息;
3、金沙县沙土镇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4页,《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之子王某强在沙土镇幼儿园读书的费用系原告父母支付;
4、原告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做了女扎手术;
5、沙土镇里庄村委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在沙土镇第二小学读书,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双方的婚生子王某强系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在抚养;
6、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到过沙土原告家看望过自己的孩子,并将孩子王某强接走,同时欠下原告父母带孩子的生活费和书学费3600元;
7、原告与被告书写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未离婚之前孩子王某强暂时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权看望孩子。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村委会不会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多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离婚,小孩王某强由谁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
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长子王某强,现就读于金沙县沙土镇第二小学。2011年农历12月生育次子王某鑫,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不幸死亡。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外出打工自由恋爱便同居生活多年,双方后来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基础牢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诉称,双方为被告经常打牌赌博致夫妻分居多年,现因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沙土镇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已分居2年之久,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村委会能否知道原、被告长期分居难以让人信服,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正确对待家庭关系,且被告在家庭关系中应当起主导作用,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家庭关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因此,为了保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使原、被告的小孩在成长期能够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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