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家仙诉王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吴家仙,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磊,贵州瓮安人,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

负责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地址: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

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家仙诉被告王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吴家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对伤情进行鉴定,故请求三被告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邮寄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 139元。

被告王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王磊承担全责无异议。该事故经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吴家仙83 139元,因被告王磊驾驶的贵A6938N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福泉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所以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福泉支公司辩称:原告吴家仙乘坐的贵JCR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磊驾驶的贵A6938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因被告王磊驾驶的贵A6938N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贵A6938N号小型轿车系陈其会所有,所以陈其会应为本案被告,且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担。由于原告吴家仙与被告王磊达成的(2014)第713号调解协议书无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签字认可,该协议对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证据计算。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居住在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的城镇居民吴家仙,2014年1月27日乘坐管荣华驾驶的贵JCR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被被告王磊驾驶的属陈其会所有的贵A6938N号小型轿车于当日20时40分许在瓮安县七星路口路段处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全部责任,管荣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其医疗费被告王磊支付了20 307元。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和鉴定中,已支付了交通费7 064.5元、住宿费1 59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 330.73元、鉴定邮寄费25元,共计15610.23元。庭审中,二被告王磊、人保财险福泉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19 776.29元(78.79元/天×251天),护理费1 654.59元(78.7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5 467.554元(按2014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0667.07×20×11%)共计67 528.434元均无异议。原告吴家仙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 139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吴家仙与被告王磊经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吴家仙各项费用共计83 139元。被告王磊驾驶的贵A6938N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福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磊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吴家仙受伤致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家仙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贵A6938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磊的赔偿责任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追加陈其会为被告已无必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瓮民调字(2014)第713号调解协议书是其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而达成的,故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家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邮寄费共计八万三千一百三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939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家仙)。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87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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