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刚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宋锡刚,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锡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刚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锡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3 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本案中有约3-4万元费用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属于非医保部分,即自费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赔偿该部分款项;2、被告没有拒赔,故本案诉讼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3年12月5日,宋锡刚驾驶贵A-AP859号车将杨维忠撞伤,经交警认定宋锡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锡刚系贵A-AP859号车的车主,其通过电话在平安保险为贵A-AP859号车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0 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

(二)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133 6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杨维忠垫付了医疗费120 150元,其他费用10 900元,贵A-AP859号车修理费2629元,三项合计133 679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前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被告认为原告为伤者杨维忠垫付的120 150元医疗费中,杨维忠的有些用药系自费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属于非医保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该部分金额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该两款属于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被告未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亦未对该两款做加粗等处理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未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且该两款格式条款有歧义,应当作出对投保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释,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前述费用。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于非医保范围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对该两款作出醒目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处理,且本案原告是通过电话投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亦未提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的范围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共支付了133 679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足额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锡刚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三千六百七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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