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正与被告陈某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原告石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后,于2009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生育长女石某。2010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2011年回家过春节后又独自外出务工,同年3月,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说被告已在外面与另一名男子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回家,被告都不予理会。2012年原告从被告父母处得知被告已与其他男子生活2年之久并生下了儿子。现因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且被告与其他男子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石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2、原告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被告及小孩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石某的身份信息;

3、大塘镇洋方村小寨组组长卢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嫁人生子,至今未归。

4、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刚结婚得一年,原告就出走至今,经过多方努力说服原告,原告执意不回家,原告与证人卢某某是亲戚关系。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4中证实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小孩石某由谁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

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石某,现就读于洋方小学。2009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经被告亲友多次说服被告执意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已五年有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被告2010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5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小孩石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并放弃不要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应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小孩石某由原告石某某抚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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