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贾天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辉。
被告王妮。
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如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启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被告王军辉、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辉、王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军辉及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2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抵押物为房屋一套(金阳新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M组团13栋1号),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对开发商保证作了约定。被告王军辉、王妮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同意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42万元付到借款人账户。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决议解散,于2013年2月16日注销,在支付有关费用、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资产。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60100元。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辉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122744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律师费60100元;2、判令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将设定抵押房产(金阳新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M组团13栋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王军辉、王妮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原告办理完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时止。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将已办好的王军辉、王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移交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怠于办理,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45日内办理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我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成就,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消灭不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主张权利必须的费用,合同也未约定该费用由保证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王军辉、王妮与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军辉、王妮向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贵阳世纪城M组团13号楼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后向银行贷款支付。2011年3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行与被告王军辉及保证人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军辉贷款金额为242万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4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发生新的保证责任,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及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出现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军辉、王妮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行向被告王军辉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29日贷款行办理了该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王军辉、王妮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移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行。后被告王军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军辉未到期本金2108968.4元、拖欠本金13775.6元、利息11563.97元、罚息189.74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用601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告代行诉权。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经决议解散注销,其股东出资人为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本院在审理(2013)南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王军辉、王妮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军辉及保证人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妮签字确认抵押物清单系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王军辉、王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王军辉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对引发诉讼负有责任,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贵阳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承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已于2013年10月14日将王军辉、王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移交给原告,而原告怠于办理且超出合同约定的45日内办理期限,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我院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王军辉、王妮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他项权证,非原告怠于办理,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该公司另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主张权利必须的费用,合同也未约定该费用由保证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及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未明确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108968.4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拖欠的本金13775.6元、利息11563.97元、罚息189.74元,共计2134497.71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的利罚息至利随本清时止;
二、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军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律师代理费60100元;
四、若逾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军辉、王妮位于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M组团13号楼1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6元由被告王军辉负担,由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38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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