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广某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广某乙,因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听规劝,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2009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两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2015年3月24日都匀市平浪镇罗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庭审中原告表示2009年以后其一直在外务工,至2013年后每年春节期间才回家过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没有长期在娘家居住,都是在外面务工。
被告广某甲辩称,原、被告生育有一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另外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在休息的时候偶尔娱乐一下, 2009年春节后被告与原告一同到浙江打工,同年7月原告说要送孩子回家,此后原告没有跟被告联系,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在家修整机耕道,后来就不知下落,直至2013年10月原告的奶奶去世,才听说原告回家,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与家人一起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只在家里住了一个晚上便回娘家,2014年过完年后原告与被告回浙江打工,因原告不愿跟被告一同在浙江打工,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广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原告自行书写的信件一份,证实2006年原告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当时原告也承认这个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信件确为其本人书写,大概在2006年的时候,因原告厂里的一个同事追求原告,原告没有同意该同事的追求才写的信件,原告与该同事并没有任何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认识,2001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子广某乙,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双方在浙江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年8月原告携婚生子离开被告回家,后被告外出务工,至此原告离开被告生活,直至2013年10月原告奶奶去世,原告回到其父母家中,2014年年初双方共同到浙江省务工,因原告不愿与被告在浙江省务工,后原告离开被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猜疑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广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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