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光林,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林、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当年按家乡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9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心灰意冷,但由于婚生子需要母爱,因此被迫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近二年来,原、被告未有夫妻之实,原告只身一人在外务工生活,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且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质证无异议;2、都匀市档案馆向原告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系贵州省麻江县坝芒乡XX村XX组村民罗某、杨某某(二证人与原告父母系寨邻关系)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不久,孩子出生大概一个月原告就在其父母家中居住,期间没有看见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探望过孩子,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表示每年春节期间到过原告父母家中探望孩子;4、原告父亲罗某乙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的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大舅将原告及孩子接回家中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期间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孩子由证人及其某某,被告前后拿过共计3000元左右的抚养费,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由于长年在外务工,且被告家中父母双亡,没有时间和条件去抚养照顾孩子,孩子从小都是跟外公外婆长大,现在仍然生活在外公外婆的家里,所以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7月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共同携带幼子外出务工,但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家人将原告及婚生子接回位于麻江县坝芒乡XX村XX组的家中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此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婚生子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期间被告两次进行探望并给予3000余元的抚养费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按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用,而被告以长年在外务工、无法抚养婚生子为由,请求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亦自愿按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用,故双方在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上坚持己见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年初分居至今已逾五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分居及长期在外务工的现状,客观造成了婚生子难以在完整家庭成长,对此双方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多年来其长期跟随原告及外公外婆共同生活,维持此种抚养状态更有利于其成长及教育,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心灵造成更大的伤害,故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更为适宜,被告自愿按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用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该费用能够满足婚生子的基本物质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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