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堰诉卢峰、陈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堰(曾用名王艳),女,苗族,1978年10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住贵州 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卢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忠贵,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堰诉被告卢峰、陈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陈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堰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忠贵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卢峰是借款人,陈忠贵是担保人。借款后,卢峰将借款中的30余万元用于支付其差欠陈忠贵的工程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卢峰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忠贵为该借款的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被告陈忠贵对该笔借款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自己亲笔所写。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卢峰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9月,故利息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陈忠贵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从2013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忠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卢峰、陈忠贵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义务人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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