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7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琪刚,系都匀市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琪刚、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双方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婚后被告逐渐暴露脾气暴躁的真实本性,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但都没有结果,2013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务工,夫妻分居已满1年零4个月,关系逐渐恶化,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不能相互尊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当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不但没能反省自己的错误,还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的补偿费用,综上所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一直以来没有责任心,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从未到医院进行探望,一年多来原告与他人在都匀建立了家庭,现在两个小孩也还没有结婚,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一直对不起被告,而被告没有对不起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的操持家庭,所以原告赔偿被告8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以原告父亲陈某乙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登记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父亲陈某乙、母亲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订立的遗嘱,证实原告的父母已经立下遗嘱,针对父母的财产,原告无权继承,原告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7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89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陈某丙,1991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陈某丁,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自2014年年初共同外出至本市城区租房居住并靠贩卖水果、大米等维持生计,期间因经营不善及被告猜忌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同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告继续在都匀城区生活,被告回家务农并照顾原告的父母,由于原告长期在外,与被告及家人矛盾加深,原告父母遂于2014年10月24日在相关亲友及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他人代书遗嘱,明确将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指定由原、被告的两个儿子予以继承,且被告有权在原地基的房屋内居住;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借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8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坚持己见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贵J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组合柜一个;夫妻共同债务143500元,包括欠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浪信用社贷款8万元、杨某某借款2000元、毛某借款1500元、宋某某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自2014年6月起因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信任、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唐万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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