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6
原告吴某某,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吴俊,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管家,时常殴打、辱骂原告,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3年2月前后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回家看望儿子,被被告走出家门,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砖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9年9月28日生育次子罗某丙,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位于都匀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2013年年初双方因办理宅基地证产生纠纷,同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自行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二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1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近两年来因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种分居状态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以准许;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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