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6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尹某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喜欢喝酒,且喝酒后就打骂原告,2006年5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此后每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看望女儿都与被告分开居住,多年来被告没有联系原告。2015年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将原告的衣服烧毁,并于年三十(除夕)和大年十五(元宵节)两次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忍受,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因长女尚在读书,二子已成年,故长女的学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8万元平均偿还。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杨某甲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当时组织双方调解,证人表示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爱喝酒。

被告尹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1994年1月6日生育长女尹某乙,1998年9月2日生育次子尹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4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两栋。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建立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万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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