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婵,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一女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起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在生活上本本分分,从未有过作风方面的问题,但被告却污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为借口,在外与第三者租房居住,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所租的房子接小孩时,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同居,原告气愤至极上前理论,不料却被该男子打伤,因此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由两人均分,鉴于被告已不能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要求二人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二子女抚养费每人500元直至二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认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8年9月24日生育次子杨某丙,2005年2月双方共同修建位于都匀市某某镇某某村上院组砖混结构房屋三层两间以及厨房一间,后双方因结婚证损毁,于2007年5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指责对方有外遇,但双方都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