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化香,系都匀市平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住都匀市。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香,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0月生育儿子罗某乙,1998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间二层半;原、被告婚后至2011年,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外出打工,期间,被告酗酒无度,经常迟到、旷工被厂方处罚,常常酒后参与赌博,2008年房屋修好后,原告认为被告会以家庭为重,改掉酗酒与赌博的恶习,但被告本性难改,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因此发生吵打,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患子宫肌瘤和胸痛期间,被告不仅不闻不问,还经常在外酗酒、参赌,原告让婚生子叫其回家,被告听后说原告装病,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自行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5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可是原告实在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原告耿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2、(2014)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3、原告在浙江省务工时办理的临时居住证,证实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原告在哪里;4、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和火车票原件,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且从浙江坐火车到凯里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定真实性;5、汇款单4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居住并汇款给婚生子的事实,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6、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凯口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尚欠该行贷款本金20000元,被告的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意义,是2009年贷的,用于修建房屋。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199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0月生育一子罗某乙,1998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2008年回家修建房屋,因为修建房屋欠了一些债务,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外出打工还债,被告在家照顾父亲及儿子,2010年原告回家过完春节后就背着被告悄悄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喝酒不能劳动并参与赌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恩爱,互相关心,虽然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口角,这是在所难免的,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之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0月生育一子罗某乙,1998年12月22日在都匀市原石龙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09年初双方协商建房,并向都匀市凯口信用社(现改为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口支行)贷款3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同年10月左右建成砖混结构两间两层半平方一栋,2010年初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在家务农并照顾家人,由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补贴家用,2011年春节前原告回到家中,与家人短暂团聚后再次外出务工,此后原告未再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通过他人转交或邮寄的方式,给予婚生子一定的生活费用。由于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仍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不同意离婚。
庭审结束后,原告耿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放弃分割其应享有的位于都匀市平浪镇XX村XX组砖混结构两间两层半房屋的共有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为此于2011年春节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已达四年之久,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再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罗某乙因一直与被告生活,其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各自偿还一半;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份额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耿某某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XX村XX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半房屋一栋,归被告罗某某享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口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原、被告各自清偿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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