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长华诉陈会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6
原告黎长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陈会余,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黎长华诉被告陈会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华与被告陈会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用挖机损坏原告承包位于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岩头组大梁子山林(杨家坟后坎山林)约两亩,给原告造成损失,该纠纷申请各级政府多次处理均未得到解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林地损失2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挖原告承包的山林,挖的牟家山不是大梁子,牟家山是属于我承包的林地范围,而且我只挖了几分地,是用来种烤烟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林权证,证明被告挖的位置就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之内;

2、承包山林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岩头村民组将山林转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

3、申诉,证明被告2013年将山林挖了后,原告向天文林业站反映,但至今没有得到处理的事实;

4、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承包山林的四至范围,被告挖的位置系岩头村民组的承包范围;

5、鉴定证明,证明被告所挖的山林系岩头村民组范围,面积约2亩;

6、照片,证明被告所挖的位置。

被告的质证意见:1、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所挖位置并非原告的承包范围;认为3号证据不属实,对5号证据不清楚,6号证据看不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林权证,证明被告挖的位置是自家林地范围;

2、牟家山林地权属的决定,证明牟家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归陈会余所有。

原告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权证是陈大国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号证据仅是原告向天文林业站反映的自述情况,不能作为证据材料,故不予采纳;5号证据并非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号证据仅是一张图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2013年1月5日用挖机损坏其承包位于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岩头组大梁子山林(杨家坟后坎山林)约两亩,故以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木、林地损失20 00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主张侵权赔偿首先要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以被告用挖机挖坏其林地、林木,致其权益受损为由主张侵权赔偿,但都未能就被告的侵权权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其不能举证证明所诉被告侵权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长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黎长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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