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昌莲,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被告冷登高,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原告李昌莲诉被告冷登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莲、被告冷登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李昌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16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登高的辩称意见:此款是其儿子冷劲金分几次借来用的,本人打了16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实际本金只有一百多万,现在本人亦认可一百多万,但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延期清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冷劲金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 2013年11月3日前,冷劲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日经结算,冷劲金之父冷登高立据借条向李昌莲借款人民币168万元,限于2014年4月3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按月息4万元利息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168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无法与被告联系,以公告方式送达应诉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到庭诉讼。
另查明:借条中的 168万元有利息28万元(140万元×5月×4%)。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被告冷登高之子冷劲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后被告冷登高立据借条向原告李昌莲借款168万元,其中有28万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关于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是转移冷劲金的债务,其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注明“如逾期未归还,从2014年4月3日起月息4分”,且双方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2%的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登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昌莲的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20日内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昌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 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元,共计人民币25 002元。由被告冷登高承担20 000元,由原告李昌莲承担5002元。此款原告李昌莲已预交,由被告冷登高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李昌莲。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9 92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审 判 员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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