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中祥,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中坪镇水耳村。
委托代理人何岭,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仕金, 1964年2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客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一般授权。
原告黄中祥诉被告刘仕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岭与被告刘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 160.6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547.5元、残疾赔偿金248 01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765 835.4元,当庭增加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仕金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子仅投有交强险,原告方请求的数额太大,我赔偿不起。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 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 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及计算方法我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算。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后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及被告投有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应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对原告作任何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算。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仕金驾驶贵JQB46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瓮安县中坪镇关田村高榜组往中坪街上方向行驶,于15时25分许,行至瓮安县中坪镇关田村关田路段处时,该车左侧前部位与行人原告黄中祥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中祥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金负全部责任,原告黄中祥无责任。贵JQB46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仕金垫付医疗费20 000元。
(二)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基本情况:
原告黄中祥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另外在住院期间,原告黄中祥做了左下肢截肢术。2014年12月2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2014年11月19日原告黄中祥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具,花费88 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该公司对假肢安装费用、更换周期等做出评估,结果为:患者黄中祥适合安装3R60液压承重自锁大腿假肢,价格为88 000元,该假肢建议5年更换一次,该假肢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费用的5%每年。
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251号楼1楼租房居住,居住期间在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
(三)医疗费19 365.3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原告花去医疗费39 365.3元及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扣除被告刘仕金已经支付的20 000元后,应予支持医疗费19 365.3元及鉴定费13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2014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25天=750元。二被告均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准,经本院审查,该项请求计算标准和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10 160.64元。原告主张按照需要一人护理、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28 224元÷职工年平均工作日250天×护理期限90天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限25日内,医院建议需两人护理,原告请求按一人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计算合理,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按职工年平均工作时间25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该标准系一般伙食费,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6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及社区、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应认定为在城镇居住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13 457.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建筑业人均工资标准36 560元/年÷250天×误工期限12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建筑公司的从业证明,且连续工作了一年以上,应认定为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 548.8元,原告仅主张13 487.5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六)残疾器具辅助费440 000元。原告主张按照88 000元每次,更换至75周岁需换五次,费用为440 000元。虽然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评估认为原告所安装的假肢每次费用需要88 000元、且需要5年更换一次,但并没有对最终时限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应根据贵州省统计局近期发布的相关数据,目前贵州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1岁,原告黄中祥现年48周岁,计算至71周岁,每五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5次,故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应为88000元/次×5次=440 000元。
(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 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0 738.28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刘仕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QB465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应由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仕金承担。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共计750738.28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共计120 000元,剩余630 738.28元应由被告刘仕金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中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限被告刘仕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中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零七百三十八元二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5729元,由原告黄中祥承担75元,被告刘仕金承担5654元,原告黄中祥申请缓交已获批准,由原告黄中祥与被告刘仕金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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