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作明诉周应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6
原告周作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周应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周作明诉被告周应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作明和被告周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因被告和我其余四个儿子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于是我将被告和我其余四个儿子诉讼到法院要求解决。经法院判决:由被告用自己的堂屋一间调换我原住的两间房屋让我居住生活至去世,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2013年4月,被告将原有房屋进行翻修成四层楼房,我与被告及家人共同居住翻修重建房屋的三楼。2014年2月,由于被告夫妇在我们共同居住的三楼开设麻将室,严重影响我的休息,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7月1日,因口角言语,我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我生活所需的水、电切断,导致我无法正常生活。经社区及街道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堂屋一间,(一楼,约24平米,折价人民币50 000元)的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3)瓮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原房屋的堂屋是由原告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此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判决内容,原告一直跟随我居住。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属实,但我家一共五弟兄,在我尚未结婚的时候,原告就将其房屋地基以五股账进行平均分割给了我们五兄弟。2003年经法院判决,由我用我原房屋的一间堂屋调换原告原居住的两间房屋,让原告居住生活到去世,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跟我一起居住。2013年,由于我原有房屋陈旧,我经相关部门审批和征得原告同意,将原有房屋进行了翻修和重建,原告表示,我住哪里他就住哪里。房屋建好后,原告与我们家人共同居住三楼。2013年7月1日,因我其余几兄弟为了达到分割我让原告居住生活的两间房屋,挑拨原告,借以原告与我妻子发生口角言语之机,强行将原告从我三楼搬出,我并没有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随时可以搬回来居住,原告认为楼层高了,愿意住二楼我也同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包括被告原告一共有五个儿子。2000年7月,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地基以五股账进行平均分割给了被告等五兄弟,原告分别跟被告等五兄弟家一家生活半年。其间,被告五兄弟有的不同意原告跟随一起生活。原告于2003年向法院诉讼,请求解决自己的赡养问题,经本院判决,被告周应龙用自己的原房屋堂屋一间调换原告原居住的两间房屋,让原告居住至去世后,房屋产权归被告周应龙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及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原有房屋中,2013年,因被告原有房屋陈旧,被告经相关部门审批和征得原告同意,将原有房屋进行了翻修和重建,房屋建好后,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共同居住三楼。2014年7月1日,因被告妻子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妻子一气之下拉了原告生活所需电的闸伐,为此,被告其余三兄弟(老二、老三、老幺)强行将原告从被告三楼搬出。搬出后,原告到老幺周应熊和老二周应新家各住了一段时间,由于周应熊和周应新称自己房屋狭窄和要堆放水泥。原告又搬回被告房屋的一楼楼梯间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其住原有房屋原居住的地方,不上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原有房屋原居住的地方,不符合客观现实,由于被告原有房屋已进行翻修和重建,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被告翻修重建原有房屋时,原告是同意的,并表示房屋建好后,被告住哪里,原告就住哪里,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原告请求居住原有房屋原居住的地方,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周作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帅金方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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