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昌克。
被告河池市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通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乾霄路379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颐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凌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青军与被告覃昌克、誉通公司、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焕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被告覃昌克、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郭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军诉称:2014年8月16日01时20分,被告覃昌克驾驶被告誉通公司所有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72KM处与同向行驶的豫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随相撞后,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刘青军驾驶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桂M×××××号车乘车人秦赛娟,川R×××××号车辆乘车人李焕、刘梧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昌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修文大队委托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988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66元,合计费用101945元。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誉通公司、覃昌克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8879元、评估费3066元,合计费用101945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覃昌克辩称:被告覃昌克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覃昌克是被告誉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誉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誉通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桂M×××××号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大地公司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认为:1、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应不予认可。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评估费用3066元,应不予认定。3、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1时20分,被告覃昌克驾驶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2KM处时,与同向李改峰驾驶的豫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随相撞后,致使桂M×××××号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刘青军驾驶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桂M×××××车辆乘车人秦赛娟,川R×××××号车辆乘车人李焕、刘梧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昌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改峰、刘青军、李焕、刘梧、秦赛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修文大队及原告共同委托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经评估作出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材料费损失为76055元、工时费22824元,合计98879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66元。事后,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大地公司对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共同协商,明确由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2015年7月6日,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623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一、川R×××××号车在2014年8月16日未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以下称“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4815元;二、车辆损失即车辆维修金额为71402元;三、由于该车辆事故损失维修费用大于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在维修后,还会有车辆贬值情况,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处理。现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于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扎佐停车场。
另查明,原告刘青军驾驶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挂靠在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刘青军系实际车主。被告誉通公司系被告覃昌克驾驶的桂M×××××号车的车主,被告覃昌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桂M×××××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两份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伤者)李焕就其损失费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焕损失费82975.72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的保险余额为3902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页,被告覃昌克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道认字(2014)0254号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因该份报告不能客观、全面、具体反映原告车辆损失及损失费用的组成与计算方式,其客观性、合理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所诉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昌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合理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系被告覃昌克驾驶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做如下分述与认定:
1、车辆损失费44815元。原告刘青军驾驶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损,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其车辆的维修费大于车辆实际价值,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评估报告书、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照片分析,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请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因评估报告书中明确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价值为44815元,故本院作为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费,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车辆实际价值金额过低,因原告未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2、鉴定评估费3066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产生鉴定评估费3066元,虽本院对评估结论书未予认定,但该费用系交警部门为及时处理事故纠纷,而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作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一并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大地公司提出该损失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原告的损失费合计44815元+3066元=47881元。因被告覃昌克驾驶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现余额为39024.28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余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原告的其余损失费17881元,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后,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残车部分归被告大地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军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覃昌克应赔偿原告刘青军车辆损失费1788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军;
三、驳回原告刘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覃昌克负担210元,原告刘青军负担500元。鉴定费(即诉讼中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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