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住都匀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时间接触后,在双方老人的催促下草率结婚,2004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后被告缺点就完全暴露,做事不果断,好吃懒做,家庭开支全由原告做些小本经营维持,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日渐生疏。2013年修房子的时候,原告忙于生意,又照顾孩子,修房子的事也全部是原告的料理,被告早上起来吃饭就外出打牌到天黑,天天如此。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却不负起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成天无所事事,不思进取,长期以来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母亲吴永珍由原告抚养;长坡田、地、山林、长坡房屋归被告享有;坝固街上房屋归原告享有。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发生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后来修建在XX街上的房屋欠了很多账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4月7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母亲吴某由原告抚养;长坡田、地、山林、长坡房屋归被告享有;XX街上房屋归原告享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1年多,并生育有一子李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在近几年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双方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城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缪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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