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石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2日在都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躁、作风强势,不能与原告进行良好而和平的沟通,日常生活中稍不如意就不分场合打骂侮辱原告,被告务工工资从不交付给原告安排,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2014年11月在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独自回到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互不联系,期间原告及家人主动到被告家协商离婚手续办理事宜,被告及其家人恶语相向、羞辱原告,并发生争吵、抓扯而报警,让原告父母及原告在村里丢尽脸面。因被告的上述劣行,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分居,形同路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再勉强维持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判令婚后扩建的位于都匀市XX镇XX村X组XX号房屋第三层(共四间)一间给原告;判令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贵JWXXXX现代瑞纳款家用轿车由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后,归被告所有;判令结婚时原告陪嫁的主要物品,被告按折价方式向原告退还现金33500元后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潘某乙。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在都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都匀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抓扯。被告质证表示,该登记表是真实的,但是发生冲突的不是原、被告,而是原、被告的家人发生冲突,是被告报的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4、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表,用以证明贵JWXXXX现代牌瑞纳款轿车系2014年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买这辆车的资金是借来的;
5、房屋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原房屋处扩建第三层共四间房屋的情况。被告质证表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跟原、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是经过了两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原、被告一直相处得很好,婚后与被告父母同吃同住,被告父母考虑到原、被告收入不高,平时从不要求原、被告交生活费。2013年8月,儿子潘某乙出生以后,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更是善待有加,被告父母考虑到原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上班路途较远不方便,于2014年1月还专门为原、被告买了一辆车接送原告上下班。被告与原告去年11月发生矛盾全是因为家庭琐事引发,与双方感情无关,原告回到XX娘家居住后,被告曾多次试图接原告回家,只是原告不愿回来。原、被告结婚已经有两年多,且生育有一子,才1岁7个月大,孩子不能没有爸爸或妈妈,不能没有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很牢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为迎娶原告付给原告家数目不菲的彩礼。原告质证表示,原告家只收到3.6万的彩礼,并非被调查人所说的4.8万;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大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是被告父母的房子。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宅基地是被告父母的,不能证明新修建的第三层房屋是被告父母的;
5、大坪信用社储蓄利息清单、借条、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购车资金系被告向被告父母所借及被告所购车辆的价款。原告质证表示,储蓄利息清单只能证明被告父母取钱,不能证明被告父母所取得钱用于购车;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从没见过这份借条,也不能证明借钱是为了买车;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
6、原、被告父母的声明,用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2日在都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3月11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判令婚后扩建的位于都匀市XX镇XX村X组XX号房屋第三层(共四间)一间给原告;判令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贵JWXXXX现代瑞纳款家用轿车由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后,归被告所有;判令结婚时原告陪嫁的主要物品,被告按折价方式向原告退还现金33500元后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韦某某诉请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有一子潘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在婚后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婚生子潘某乙年仅1岁零7个月,双方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城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互相体恤,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石 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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