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黎,男,汉族,1984年9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被告徐某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代某黎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代某燕由原告抚养,代某淋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分割给二子女所有。制香作坊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说我对家庭及子女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因为我为家庭生活出去找工作,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谈婚,于2007年12月14日在珠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女代某燕,2012年4月20日生育二女代某淋。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7年余,并生育二子女,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产生的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坤
二Ο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顾业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