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思明,男,汉族,1951年2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夏时荣,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高国跃,贵州绥阳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陈思明、夏时荣诉被告高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十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张秀兰的钱不应当是被告归还,被告和张秀兰之间没有任何借条,没有合同关系;结算的时候债主张秀兰也在场,张秀兰认为与被告不熟,不同意被告写借条给她。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5日,雷均、唐正明、原告陈思明、被告高国跃等人签订《终止合同》,约定欠张秀兰的10万元由高国跃偿还,债权人张秀兰不同意债务转移给高国跃;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239号判决书判决张秀兰的97 000元借款由陈思明、夏时荣偿还,陈思明、夏时荣已上诉,现二审法院未下判决,且陈思明、夏时荣未偿还张秀兰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思明、被告高国跃等人签订的《终止合同》约定欠张秀兰的10万元由高国跃偿还,但是债权人张秀兰不同意债务转移给高国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因债权人张秀兰不同意债务转移给高国跃,原告陈思明与被告高国跃之间的债务移转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思明、夏时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陈思明、夏时荣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72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