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不够了解,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娘家的陪嫁财产(床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袁芷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2、被告娘家的陪嫁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需折价补偿被告20000元。3、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和走亲戚的钱均由被告支出,原告需补偿被告10000元。4、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权有3000元(以原告名义借出);共同债务有被告向魏中莲借款800元,向魏中银借款1000元,向文顺福借款2000元,向魏中仁借款500元,向徐佳丽借款500元。上述共同债务合计4800元,需由原告负责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袁某乙,该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娘家的陪嫁财产有床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共同财产有手机两部(其中一部已坏)、绿源牌电瓶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子女袁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享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另外,被告对其主张的债权债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页、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页、修文县洒坪镇上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页、出生医学证明一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子女袁某乙,因现在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形成一定的依赖性,且原、被告双方对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均无异议,本院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明确子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娘家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且被告父母亦未明确表示将该陪嫁财产赠与原、被告双方,该陪嫁财产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陪嫁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需折价补偿被告20000元的主张,因陪嫁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且原告不同意折价补偿,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享的权利,故本院从其自愿。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和走亲戚的钱均由被告支出,原告需补偿被告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子女未履行抚养义务及被告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3000元(以原告名义借出)以及共同债务48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且原告对该债权债务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及的彩礼钱,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子女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娘家陪嫁的财产(床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