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杰凤诉盛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杰凤,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盛中发,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陈杰凤诉被告盛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杰凤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 000元。

被告盛中发答辩意见: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的字迹,但我只向原告借过5000元。另外,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10月10日我在与朋友打麻将,那天没有时间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向我要过钱,但要的是原告为我垫付的车款10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该款偿还原告,故原告2014年10月10日将借条主文写好后,于2014年10月23日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盛中发辩称其只向原告借过50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但该情况与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符,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 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盛中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凤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90元,由被告盛中发承担190元。此款原告陈杰凤已预交,由被告盛中发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盛中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8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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