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5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光林,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石启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珍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人包办结婚,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整天酗酒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好,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女韦某乙。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户籍登记证明,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情形并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珍 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莫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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