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45
原告李某某,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都匀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都匀市。

被告韦某某,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相识,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证双方出生日期存在错误,2012年3月14日双方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韦某,现就读于XX大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尚好,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较为严重,还想生一男孩,2014年12月15日被告赶原告出家门至今。女儿放假回家劝说原、被告未果,被告执意要求离婚,只因财产分割有异议而未离婚。为此,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双方日积月累的矛盾加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匀山水都房屋一套95平方米,灵智广场4楼门面一间,皮卡车一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4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诉状,原告诉称,因被告患有肝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里繁重工作都是原告承担,而原告因白天操劳,晚上休息打呼噜遭到被告殴打。2012年5、6月份,原告和同事在单位宿舍打麻将娱乐时及2013年11月原告在街上邻居姐妹门面聊天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想打原告,得以在场他人相救才不被被告殴打,2014年10月份,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关在门面的地下室,后邻居得知才得以救出。因被告扭曲的封建思想,导致被告经常性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形同陌路,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匀山水都房屋一套95平方米,灵智广场4楼门面一间,皮卡车一辆由家庭成员(原告、被告、原告之父李某甲、原告之母蒙某某)共同分割;3、债权14万元由家庭成员(原告、被告、原告之父李某甲、原告之母蒙某某)按份分割;4、债务6万元由家庭成员(原告、被告、原告之父李某甲、原告之母蒙某某)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10人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原告对第1、2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对于10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表示笔录内容不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蒙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证言,其中证人蒙某乙证言,证明有一天证人和原告等人在打麻将,被告就准备打原告,后来经劝说没有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证人不太清楚。被告对该证言表示没有意见;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认为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双方结婚20多年来,夫妻感情良好,恩爱有加,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过。只是因家庭琐事闹些小别扭,是每一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韦某,现就读于XX大学大一。因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双方身份信息有误,2012年3月14日双方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原告诉请。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20余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因双方在近几年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城相待,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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