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宏,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楼,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应分得的床及桌子。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替原告偿还姜某及雷某某借款各2万元,应只给付原告6万元;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搬出都匀市开发区某苑XX栋X楼房屋,但原告于2014年4月才搬出此房屋,如果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则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搬出的房屋租金;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床及桌子原告已经搬走。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床、桌子、衣柜、旧沙发、书柜,原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搬出都匀市开发区某苑XX栋X楼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从都匀市开发区某苑XX栋X楼房屋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已作出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虽辩称为原告偿还了4万元债务应予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独立证实该4万元是被告在双方离婚后为原告偿还,被告可依法另案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搬出房屋,应支付逾期搬房的租金用以抵扣利息,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逾期搬出房屋后双方作何约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房屋租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付1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到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明确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交付其应分的床及桌子,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协议中约定的床及桌子现在仍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荣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明确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荣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运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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