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宋诉被告何某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5
原告李某某,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何某某下落不明,即向被告何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在被告住所地张贴了公告。2015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长女李晓某,2009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李长某。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同年9月回来,10月份又离家出走,同年12月,被告打电话给我说她不回来了。后就没有任何音信,我到被告父母家打听也不知道其下落,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

1、户籍证明1份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的生育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纳雍县沙包乡黄泥田村民委会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纳雍县沙包乡黄泥田村村支部书记李某龙的调查笔录1份1页。证明被告何某某曾于2012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之父何朝某的调查笔录1份2页,证明何某某系其二女儿,2012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该3份证据均系相关单位或组织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长女李晓某,2009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李长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2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双方所生孩子李晓某、李长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晓某、李长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果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当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何 群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习 国        

人民陪审员  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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