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系离异后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已分居多年,故起诉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吵打,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也未干涉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至今八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分居至今已达八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某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运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