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某与蒙建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5
原告王某某,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魏明,贵州省纳雍县乐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蒙甲,2002年6月15日生育次子蒙乙,2003年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酗酒且好赌。2012年被告曾将我打伤,2013年9月被告再次打伤我后,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书不再打我,但被告仍然多次打骂我,导致我们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双方所生次子蒙乙由我抚养,长子蒙甲由被告抚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口簿1份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情况。

纳雍县计划生育手术三联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2年5月9日作了女扎手术。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第一组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上姓名一栏登记的王某与原告王某某不符,年龄一栏登记的28岁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年龄不符,现有孩子一栏登记的1男1女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不符,手术日期一栏登记的2002年5月9日与原告陈述的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蒙甲,2002年6月15日生育次子蒙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征求了两个孩子的意见,虽然两个孩子都愿意随原告生活,但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和住所,暂无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考虑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妥,故对原告抚养次子蒙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蒙某某所生次子蒙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长子蒙甲由被告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群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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